第一章 總則 | |||
第1條 |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 | ||
第2條 | 本會為依法設立,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宗旨如左: | ||
本會為研究發展證券發行市場有關業務,發揮自律功能,以利建全資本市場發展為宗旨。 | |||
第3條 |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 ||
第4條 |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 | ||
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 | |||
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 | |||
第5條 | 本會之任務如左: | ||
1.關於配合經濟發展,加強證券發行市場功能事項。 | |||
2.關於證券發行有關法令與實務之研究與建議事項。 | |||
3.關於會員業務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。 | |||
4.關於會員自律,共謀業務改進及聯繫、協調事項。 | |||
5.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 | |||
6.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 | |||
7.關於會員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 | |||
8.關於有關證券發行之研究發展事項。 | |||
第6條 |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、主要為財政部、經濟部。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 | ||
第二章 會員 | |||
第7條 |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: | ||
1.團體會員: | 凡贊同本會宗旨,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、經營證券投資信託、證券金融、證券投資顧問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證券承銷業務之公司,均得為本會會員。 | ||
2.個人會員: | 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20歲,具有專業知能之個人,經會員2人推薦者,亦得為本會會員。 | ||
3.股務代理機構會員:贊同本會宗旨,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業務之公司,得為本會會員。 | |||
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 團體會員及股務代理機構會員應推派代表1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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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8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1會員(會員代表)為1權,並可參加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之權益及其他應享受之共同利益事項。 | ||
第9條 |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並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。 | ||
第10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 ||
第11條 |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,即為出會。 | ||
第12條 |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 | ||
第三章 組織及職責 | |||
第13條 |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休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職權。 | ||
第14條 |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 | ||
1.訂定與變更章程。 2.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 3.決議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 4.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 5.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 6.議決財產之處分。 7.議決本會之解散。 8.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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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5條 | 本會置理事17人,監事5人,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(會員代表)中互選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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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6條 |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 1.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 2.選舉及罷免會長、副會長。 3.決議會長、副會長之辭職。 4.聘免工作人員。 5.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 6.其他應執行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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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7條 | 本會置會長1人,副會長1人,由理事中互選之。會長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,會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副會長代理之,會長副會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會長指定理事1人代理,未指定者,由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 會長、副會長出缺時,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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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8條 |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 1.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 2.審核年度決算。 3.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 4.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 5.其他應監察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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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條 |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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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0條 | 理事、監事均為義務職,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。會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。 | ||
第21條 | 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事之1者,應即解任: 1.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 2.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 3.被罷免或撤免者。 4.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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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2條 | 本會置秘書長1人,承會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。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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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3條 |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 ||
第24條 |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會長1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 | ||
第四章 會議 | |||
第25條 |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會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5分之1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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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6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位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1人為限。 | ||
第27條 |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、理事及監事之罷免、財產之處分、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,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 | ||
第28條 | 理事會、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,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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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9條 |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 ||
第30條 | 本會有關活動之座談會至少每季舉辦一次,有關活動之事務,由本會主辦,其經費由本會向參加會員酌收之,其收費標準授權理事會決議之。 | ||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| |||
第31條 |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 1.入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壹萬伍仟元,團體會員及股務代理機構會員新台幣壹萬伍仟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 2.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壹萬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參仟元,股務代理機構會員新台幣貳萬伍仟元。 3.事業費。 4.會員捐款。 5.委託收益。 6.基金及其孳息。 7.其他收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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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1條之1 | 常年會費繳納,由本會於每年1月初寄發繳費收據予會員依限繳納,如不依限繳納常年會費者,依下列規定處分之: 1.催告: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。 2.停權:欠繳會費,經催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 前項第2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,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,應即解職。 第1項第2款停權處分之會員,如欲再入會時,須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後,即恢復會員資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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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2條 |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1月1日起自12月31日止。 | ||
第33條 |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報主管機關核備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關)。 | ||
第34條 |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 | ||
第六章 附則 | |||
第35條 |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 ||
第36條 |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 ||
第37條 | 本章程經本會84年4月28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經內政部84年6月13日台(84)內社字第8416211號函准予備查。 民國87年4月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1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88年4月13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第2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93年3月31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3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98年3月27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4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101年3月14日第6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5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107年3月29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6次修正通過。 民國107年8月21日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第7次修正通過。 |